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161,201309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34號、98年度偵字第8204號、98年度偵字第9699號、98年度偵字第11502 號、98年度偵字第12139 號、98年度偵字第12686 號、98年度偵字第12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98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智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健智於民國92年間為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2樓,下稱諾亞公司,被訴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罰金刑部分,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負責人,褚宇、施鴻祥(2 人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諾亞公司總經理、業務員,梁新進(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9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被訴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罰金刑部分,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負責人。

緣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原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舊館,因館體老舊不敷使用,於82 年 間經教育部核准遷建,並選定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國有土地作為遷建新館館址,於92年間遷建工程中有「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一案(即空中腳踏車High Wire Bicycle),公告招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而發包採購中庭挑空展示物高空腳踏車廠品為美國Attraction Services 公司獨家生產之專利品,需經臺灣公司取得美國公司Entech Creative Industries獨家授權代理銷售權始能進口臺灣銷售,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高健智及褚宇2 人於92年期間,透過董素貞(另行審結)得知科教館欲發包上開統包採購案,有意諾亞公司承攬該標案,惟礙於諾亞公司係顧問公司,經營項目並無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資經營報價投標項目,致無法參與該採購案之競標,其等為取得該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褚宇出面洽得無意承攬投標該標案之新銳公司負責人梁新進同意出借新銳公司相關證件予諾亞公司參與科教館發包上開工程標案,褚宇借得新銳公司相關證件後,先以新銳公司名義取得美國公司EntechCreative Industries 授權代理銷售上開空中腳踏車廠品,復於92年12月26日,指派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諾亞公司業務施鴻祥以新銳公司承辦員名義出面參與科教館上開發包工程限制性招標採購之議價,並在科教館發包該項工程比減價格後標價之決標紀錄上,蓋上得標廠商新銳公司大小章,由新銳公司以1880萬元議價後標得上開統包採購案,然其後仍係由諾亞公司實際承攬施作上開工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編號八卷第33頁),核與證人褚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本案99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34-38 頁、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1第37-39 頁)、證人施鴻翊於偵卷中之證述(見本案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1第112-115 頁)及證人梁新進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本案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9 第72-74 頁、98年度偵字第12139 號卷第172-173 頁)大致相符,並有諾亞公司、新銳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公司登記資料卷)、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招標規範、限制性採購議價/ 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採購議價會議出席人簽到表、統包採購合約書(採購編號B-9213)、新銳公司空中腳踏車報價單、美商ENTECH CREATIVE INDUSTRIES授與獨家代理權合約書、新銳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見9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10第93-105頁、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76-92 頁、第109 -116頁、第123-124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高健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高健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 判決意旨參照)2、關於政府採購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 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與褚宇及施鴻翊間,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本標案金額尚非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上開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

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為此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

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