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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4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燦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犯意各別,行為分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不高,然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工作,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金錢,又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於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分公司所竊得物品,復已發還被害人,再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惟坦承本件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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