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6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皇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李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害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