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7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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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3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病患郭曉薇部分,100 年3 月1 日至5 日虛報針灸治療費「6 次、虛報點數1,200 點、虛報金額1,205 元」應更正為「5 次、虛報點數1,000 點、虛報金額1004元」。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承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被告王承源係「同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不實之醫療給付申報資料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傳輸方式,向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並進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本件被告自99年7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16日止,雖分別利用其為起訴書附表1 各編號所示病患診療疾病及給藥之機會,多次盜刷各該病患之健保IC卡,並登載不實之醫療給付申報資料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傳輸之方式,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多次詐領取得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然其純係利用業務上為就醫民眾提供診療服務之機會而分別行使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遂行其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保險給付之目的,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王承源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量好,身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兼負責人,為增加營業收入,竟一時輕率失慮,利用民眾就醫診療之機會,盜刷病患之健保卡虛報不實之就醫紀錄而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健保給付,衡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利,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向健保局詐領之金額僅16,823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年事已高又因罹糖尿病致右膝蓋以下截肢,尚患有其他多重病症(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卷第14頁被告所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2 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擔任「同慶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態度良好,本院衡酌被告本件詐領健保給付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身體欠佳行動不便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216 條、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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