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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基
辯 護 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忠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13 、1344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02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太基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徐太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2 行所載之「徐太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執畢出監」,應更正為:「徐太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之「將皮包及餘款丟棄於該址1 樓,而妨害吳瑪莉行使權利。」
,應補充為:「將皮包及餘款丟棄於該址1 樓,而妨害吳瑪莉行使權利。
嗣徐太基於同日下午,即將其認為溢領之薪資新臺幣1015元,委由快遞公司人員送回采唐實業有限公司」。
(三)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太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 頁 )。
二、核被告徐太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同事發生爭執,遭終止僱傭關係,因主觀認知應領取之薪資與公司人員計算之結果不同,即心生不滿而衝動行事,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於行為後,於同日即將其溢領之薪資款委由快遞公司人員送回采唐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吳瑪莉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原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初始時,仍飾詞卸責,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坦認犯行,足認仍有悔意,被告並已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而與被害人吳瑪莉成立和解,被害人吳瑪莉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且被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衝動控制不良之情形,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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