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75,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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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基
辯 護 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忠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2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太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太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徐太基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威寶電信南港忠孝東二特約門市」,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因審核程序,與店員陳欣惠發生爭執,陳欣惠遂報警處理。

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林家維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抵達,並依法盤查詢問徐太基,詎徐太基陳明知員警林家維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續對林家維咆哮,並以左手抓住林家維之領口,右手作勢揮拳,將林家維架往店門口,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徐太基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威寶電信特約門市店外,以「幹你娘」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家維。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太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而與店員發生爭執,竟對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向員警林家維表達歉意而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衝動控制不良之情形,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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