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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548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冠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11月23、24日某時」應更正為「11月22日某時」;
同行所載「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
(二)被告彭冠鈞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自白(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例參照)。
被告彭冠鈞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而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經舜新臺幣9,999 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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