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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貴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復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04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貴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貴為宏聲廣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下稱宏聲公司) 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7年4 月間起,陸續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臺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款,迄99年間,累計積欠金融機構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而其所經營之宏聲公司,迄99年4 月間,亦積欠其他廠商約60餘萬元之債務。
張朝貴明知其個人及宏聲公司已財務困難、週轉不靈,竟於99年4 月至同年10月5月 止,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覺賞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覺賞公司) 負責人之名義,將其自宏騰傳媒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宏騰公司) 承攬及宏聲公司所承攬之「椪風茶季」、「桃映紅茶季」、「陽明山蝴蝶季」、「情感復活節」等宣傳活動旗幟之印製工作,轉而向光丞廣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光丞公司) 訂購印製上述各類活動之旗幟及帆布廣告,使光丞公司陷於錯誤,製作完成前揭活動所需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格之宣傳旗幟、帆布等物後,送交至張朝貴指定之地點或依其指示施作完畢。
詎張朝貴向客戶取得貨款後,並未依約付款予光丞公司,光丞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張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三、核被告張朝貴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均係於99年10月5 日所為,其犯罪手段相同,又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個人及宏聲公司已有財務困難之情形,仍多次向告訴人光丞公司訂製貨品,使告訴人交付貨品後,未依約付款予告訴人,所為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致使告訴人共遭詐騙價值逾15萬元之貨品,被告原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見101 年度復偵字第3 號卷第38頁),於本案準備程序初始時,原飾詞卸責,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曾給付部分貨款予告訴人,嗣於審判中復給付8 萬8000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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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訂貨內容│ 價 格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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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路燈旗印│68,460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13 │製施工、│ │欺取財罪,│
│ │日 │關東旗印│ │處拘役伍拾│
│ │ │製施工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99年6 │燈旗印製│42,000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28 │施工 │ │欺取財罪,│
│ │日 │ │ │處拘役肆拾│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99年7 │立旗印製│8,925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28 │、施工 │ │欺取財罪,│
│ │日 │ │ │處拘役參拾│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99年8 │帆布印製│ │張朝貴犯詐│
│ │月6日 │ │7,592 元 │欺取財罪,│
│ │ │ │ │處拘役參拾│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99年8 │帆布印製│210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19 │ │ │欺取財罪,│
│ │日 │ │ │處拘役貳拾│
│ │ │ │ │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99年9 │帆布印製│735 元 │張朝貴犯詐│
│ │月13 │ │ │欺取財罪,│
│ │日 │ │ │處拘役參拾│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7 │99年9 │路燈旗印│25,200元 │張朝貴犯詐│
│ │月19 │製施工、│ │欺取財罪,│
│ │日 │關東旗印│ │處拘役肆拾│
│ │ │製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8 │99年10│帆布印製│578 元及 │張朝貴犯詐│
│ │月5日 │ │1,605 元 │欺取財罪,│
│ │ │ │ │處拘役參拾│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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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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