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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光永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所為
確定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光永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任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重度憂鬱症、失憶及認知功能退化等精神病,足見聲請人對於偵查庭及法庭上之供詞有無法有效認知之可能性,其次,告訴人對聲請人之指控有誣陷串供之嫌,應給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
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
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
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72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光永所犯恐嚇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限、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黃聰智3 萬元,因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以聲請人已同意原簡易判決程序之實質量刑協商,認上訴並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駁回其上訴,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係屬程序上之裁判,並非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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