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再,4,2013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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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關山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按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關山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認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再審理由,於10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再抗告人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因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侵占案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即已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所為上述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本院合議庭遂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於102年5 月13日對於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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