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判,46,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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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家宏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蔡秀杏
林金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396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劉家宏以被告蔡秀杏及林金崇涉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3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5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則於102 年5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2 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秀杏係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被告林金崇係田島公司業務經理及股東,聲請人劉家宏則係田島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股東。
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秀杏先於101 年4 月間,將其持有田島公司51%股份中的2 %轉讓予被告林金崇後,復於101 年5 月間,以共同持有田島公司51%股份之優勢,明知其等所為並不符合公司法程序,仍於未召開田島公司董事會前,逕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並任命案外人即被告蔡秀杏之胞弟蔡金州、弟媳陳文萍等為新任董事,藉以獨占田島公司經營權,進而擬將公司所得藉由預付貨款、費用支出等方式掏空,致生損害於田島公司股東權益。
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系爭處分書雖以被告等以股東身分選出被告蔡秀杏之胞弟蔡金州及弟媳陳文萍分任董事管理田島公司,將田島公司家族企業化,尚屬合理,且被告召開股東會議轉讓股份行為,違法改選董事選出新任董事,縱經鈞院撤銷該會議,惟此係民事公司法上程序行為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然被告等擅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改選董事,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
是被告等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致聲請人喪失董事職位,無法參與田島公司經營管理。
且被告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私下另行成立威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罡公司」),欲竊取田島公司營運資源。
系爭處分書未予說明,顯有判斷違誤。
㈢聲請人為田島公司負責人之一,田島公司受有損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須對田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就被告等下列犯行,聲請人亦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⒈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至101 年4 月5 日為止,利用離職員工彭素妮設立威妮薾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威妮薾公司」),對外以彭素妮之姐彭素貞
擔任負責人,實則由田島公司負擔該公司管銷成本,由威
妮薾公司對外以單價新臺幣(下同)84元承接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下稱「倚
天公司」)訂單後,再將訂單轉予田島公司以單價64元交貨,威妮薾公司因而得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利,致生損害
於田島公司獲利。
⒉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背信犯意之聯絡,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向田島公司之下游供應商寬越科技有限公司
(前為茗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越公司」)索討
回扣,並要求交付予威妮薾公司,寬越公司為順利接獲田
島公司之訂單,遂於95年1 月2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匯款2 萬5,000 元佣金至威妮薾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在田島公司客戶愛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上,以手寫方式記
載「PS:(一)第8項手臂帶@US D0.50之補貼額,已是本公司最大成本極限(內含威妮薾公司費用)」,嗣將田
島公司用以支付寬越公司貨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支
票5 紙,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分別存入被告林金崇
及案外人即被告林金崇之母林陳阿梅等之帳戶內兌現,套
取回扣,致生損害於田島公司獲利。
⒊被告林金崇明知寬越公司於97年10月8 日交送倚天公司之PDA 手機皮套3,000 個並無瑕疵,且田島公司亦未自97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要求員工加班修復該批皮套瑕疵,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9 日,偽造聲請人、被告父親林仁義、田島公司會計人員林宜卉、財務
人員謝秋芬、員工陳怡君及余旻君等重工修護(係指加班
修護供應商之瑕疵貨品)加班申請單共7 份,持以向寬越
公司求償計工時加班費4 萬3,067 元、伙食費1,150 元、來回運費1,786 元,總計花費4 萬6,003 元。
復以此為由拒絕驗收第二批相同品項貨物共4,000 個皮套,並要求寬越公司以原售價之70% 折價,售予威妮薾公司,致生損害於田島公司獲利。
⒋被告蔡秀杏明知田島公司帳戶資金充裕,卻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間,案外人即田島公司債權人鄭志中持田島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2 萬元、發票日:100 年9 月24日;
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3 萬元、發票日:100 年10月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提示上開支票時,分別
於101 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跳票,致生損害於田島公司信用。
⒌被告蔡秀杏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以董事長身分向田島公司財務人員佯稱欲借用田島公司甲種存款(
支票存款)及乙種存款(活期存款)專用印鑑章後,即侵
占入己。
又於101 年1 月間,再向田島公司會計人員取走該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後,將之據為己有,旋及以簽發支
票之田島公司大章遺失為由,向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辦理印
鑑變更,致田島公司之供應商無法兌現貨款支票,致生損
害於田島公司之信用。
⒍被告蔡秀杏於100 年12月22日與田島公司全體股東簽訂重組契約書後,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2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契約書作廢。
又於101 年3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登記威罡公司,從事與田島公司相同營業項目,
意圖使田島公司經營不善,致生損害於田島公司獲利。原
不起處分及系爭處分書認聲請人非告訴權人,認事用法,
洵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均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按公司法中就股權轉讓多係程序規定,例如公告制度或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等,惟於轉讓予何人並無限制,況被告蔡秀杏將股權轉讓予被告林金崇,係為即早改選田島公司董監事,避免田島公司管理階層出缺,且被告二人與聲請人自100 年12月間,因合作關係生變而協議重組田島公司,被告二人遂以股東身分選出被告蔡秀杏之胞弟蔡金州及弟媳陳文萍分任董事管理田島公司,而將田島公司家族企業化,尚屬合理,則此部分除聲請人臆測被告二人此舉恐將田島公司掏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明確證據可稽,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等上開擅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轉讓股份行為,違法改選董事選出新任董事,縱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惟此係民事公司法上程序行為,並不當然即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名,本件尚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又系爭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稽諸系爭民事判決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董事長蔡秀杏以個人名義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未合法成立」等情,且聲請人亦自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等語。
準此,聲請人雖為田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自始不成立,且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塗銷改選登記,則聲請人自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喪失董事職位或侵害股東權益之行使,故難認被告二人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聲請人質以被告二人壟斷田島公司經營權後將掏空田島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田島公司股東權益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確實指出被告二人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新選任之董事有何掏空田島公司資產之行為,且於偵查中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有何損害田島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
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㈢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固以其為田島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一,田島公司受有損害時,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對田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認其亦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並得聲請再議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賠償之權,但均非此之被害人。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之「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之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事務之謂。
再者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或有謂係延續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本件聲請人固係田島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然被告二人並非受聲請人之委任而處理田島公司之事務,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且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他人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其被害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告訴或自訴之權。
即令本件情形被告二人分別為田島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而確有違背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該公司始得提起告訴(自訴),雖公司董事或股東,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自訴)外,要無逕行告訴(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權能。
況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之訴訟亦包含刑事訴訟在內。
本件聲請人並未受田島公司之委任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亦非具有監察人身份,已如前述。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係規定未忠實執行業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公司負責人,因其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時,須就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此係聲請人居於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地位,對公司受有損害時,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縱其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有求償請求權,仍非刑事法之直接被害人。
是縱依聲請人所述屬實,聲請人質以其對田島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為直接被害人云云,顯有所誤解。
從而,故聲請人主張其有告訴權而得聲請再議云云,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述被告二人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之陳述犯罪核屬告發之性質,而非直接被害人之告訴,即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3日檢紀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15號第39-41 頁)。
本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既僅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則在此部分作成處分前,本院無從進行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審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定程序,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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