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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居彥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0年5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27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8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7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5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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