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20,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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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慶弘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慶弘(下稱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楊世忠聘用的員工,僅負責業務銷售及產品介紹,自己也投資購買未上市之存託憑證金衛醫療,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也把獎金轉投資易聯今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易聯今公司),同為被害人,惟仍基於道義出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說明沒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

本身因受騙才會花錢投資而血本無歸,足以說明與同案被告鍾勝吉沒有共同犯意聯絡,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被告太太雖為湖北省洪湖市人,惟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目前與被告同住在現住所,妻小均在臺灣,被告沒有出境即不回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曾慶弘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1 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案有多位被害人指訴及多筆資金流向在卷可參,衡諸被告與共犯間雖有從屬關係,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之有聯繫管道,且被告供述與共犯利害相反,目前卷內看不出來有勾串之管道,尚難認有勾串可能性,應不至於與證人、被害人勾串,惟為確保日後偵審順利到案,裁定被告以3 萬元交保候傳,另限制被告不得與本案案內關係人楊世忠、鍾勝吉、張錦明、羅紹宇有任何私下聯絡行為,一旦遭發現有聯繫情形可再執行羈押,是本院審酌前述情形,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以3 萬元交保,併予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13 號卷宗可參,本案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惟查,被告係以易聯今公司協理且以「曾奕朋」之名對外為之,屬執行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對易聯今公司從事販賣未上市存託憑證之業務員,有實際指揮監督關係,此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等存卷可考,且易聯今公司所對外販售之多筆未上市存託憑證,被告既未曾親自接洽或經手該等存託憑證之來源,卻向多名被害人告知如何投資以取得高獲利之方式,致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從形式上客觀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另斟酌本案應行調查之事項龐雜,審理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息息相關,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苟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且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仍屬必要;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被告以家中妻小居於臺灣現住所地,可認無出境即不回國之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然查,被告之大陸配偶雖居住在臺灣,但被告之姻親現仍居住在大陸地區,有公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其在境外非無投靠依親關係,如滯留境外,有其姻親及經濟之支援,生活無虞,更難期於出境後將會返國接受審判及執行,其將來避居海外疑慮有增無減;

又本案仍在審理中,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限制出境,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虞,勢將影響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理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告出境未歸而無法進行,是以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況且,限制出境係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重大急迫之出境事由,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照准。

從而,為保全被告審判之進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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