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25,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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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林美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林美苗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30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林美苗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30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簽注賭博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4 月21日查獲賭博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稽,堪認該簽注單6 張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以扣案之傳真機1 臺,傳送簽賭六合彩之簽注單,惟並未供稱該傳真機為其所有之物。

且證人即被告之子邱資爵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傳真機係對外傳送、撥打之用等語,證人邱資爵亦未證稱該傳真機係被告所有之物。

而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扣案之傳真機1臺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將扣案之傳真機1 臺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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