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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慶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慶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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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1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徐慶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受宣告刑,原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所受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乃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已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編號3、4參照)。
三、第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徐慶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2 年8 月8 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就編號1、2之罪,向書記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 月8 日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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