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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心惠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心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心惠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8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心惠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2 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8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8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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