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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聲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王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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