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54,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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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弘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其中編號2至5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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