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67,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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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駱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秀姈等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大富豪酒店內搜索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5 千元,係伊先前暫寄該酒店經理即被告陳秀姈之物,不料搜索時遭誤為本案證物而查扣,因該現金實為伊合法所有,應無扣押之理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㈠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陳秀姈遭搜索扣押之現金82萬5 千元,業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見起訴書第102 頁附表二),認為足資證明被告陳秀姈等所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陳秀姈等所涉詐欺案件,現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案件審理中,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前揭扣押現金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而檢察官既以之作為本案被告陳秀姈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在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係扣押物所有人,因家有急用,請求暫行發還云云,然依其於本院陳稱:該筆款項係搜索當日伊從父親駱忠彥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領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4 頁),經本院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函查結果,當日駱忠彥之帳戶並無任何交易資料,有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2 年8 月16日五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九第232 頁以下),併酌以聲請人於扣押當日警詢時亦未曾提及伊有現金82萬5 千元遭警誤扣事之情,有該次訪談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31之1 至231 之2 頁),是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係該扣案現金之所有、持有或保管人,於未調查釐清前,無從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

準此,聲請人所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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