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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德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光96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德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石德勝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前揭確定裁判宣告不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民國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新臺幣1,000 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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