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84,201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淑玫
被 告 何財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淑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淑玫因被告何財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