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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本件被告楊孟政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當中,扣案之盜版光碟22片,為被告所販賣、陳列之盜版商品,應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上開條文所定得沒收之物,顯以被告犯著作權法前述罪名所用或所得之物為限,如被告並未犯著作權法前述罪名,縱然涉案物品屬於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物,仍無依上開條文沒收之餘地,觀之條文文義自明,此與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等沒收規定之條文體例,均有不同;
同時,條文既規定「得沒收之」,即屬職權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之規定,故法院是否為沒收之宣告,有裁量之權,亦即此等物品,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處分書在卷可查。
因此,被告既然不能構成犯罪,被告所有涉案之盜版光碟,即非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本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得沒收之物。
又該等盜版光碟,縱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得沒收之物品,因條文規定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仍無專科沒收之適用。
從而,聲請意旨以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就扣案盜版光碟聲請宣告沒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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