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213,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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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重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重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未敘述具體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則臺灣高等法院於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中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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