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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張立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立業誹謗案件(101 年度自字第29號、102年度自字第1 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加盟合約書貳本、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號本票各壹張,暫行發還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所陳報之加盟合約書正本2 本、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號本票正本各1 張,今因有商業上用途之需要,請准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同法第143條並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上開條項規定。
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
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張立業因誹謗案件,經聲請人提起自訴,聲請人並提出上開加盟合約書正本2 本、本票正本3 張為證。
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判決,然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是上開合約書及本票可為本案證據,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得繼續扣押之,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開合約書及本票,依同法第317條但書規定,雖難照准;
惟聲請人為上開合約書及本票之所有人,其公司經營上有使用上開合約書及本票之需求,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權衡後,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上開證物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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