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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松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歧異時,衡諸定執行刑制度所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目的,當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松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易刑標準雖有不同,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松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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