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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高宗德
具 保 人 陳天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天發因受刑人即被告高宗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高宗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被告以5 萬元具保,經具保人陳天發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2 年6 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固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分別對被告之原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及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變動後之新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為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18日通緝,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
惟具保人於繳納前揭保證金時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且具保人為被告辦理交保程序時,其於保證金收據上所留存之地址亦為「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而具保人於繳納前揭保證金後,業於101 年11月23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7 樓」等情,此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存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02 年7 月8 日猶僅向具保人原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且聲請人寄送通知書之地址亦誤載為「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有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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