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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瑞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巫瑞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7、20、22、23、25、27、29、33至39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於102 年3 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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