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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第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參顆(含MDA成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彥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暗紅色藥丸4顆(驗餘剩3 顆),經鑑定結果係含MDA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2 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附卷可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暗紅色藥丸3 顆(原扣案4 顆驗餘剩3 顆),經鑑定結果係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 000000 號檢驗報告書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卷第55頁)在卷足憑,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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