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570,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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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水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水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編號3-8 所示之犯罪,業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4 號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4 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判決均各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而告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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