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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清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鄭清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2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4 、編號5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4 至5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接受調查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8 月20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5 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 、3 、4 、5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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