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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清貴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繳納現金保證以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黃清貴犯竊盜案件,出具現金1 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在案,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本院收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存卷可參。
(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分別對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 樓送達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前者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後者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均為合法送達;
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30日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30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558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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