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594,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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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予以審理,亦不得依職權擴張其聲請範圍,將未聲請之事項一併逕予納入審理之至為當然,亦即法院尚不得依職權就檢察官未經聲請之部分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若欲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之請求,惟本件依卷內現存資料,受刑人僅聲請就10 2年度執助庚字第280 號與101 年度執助庚字第3515之2 號(即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二執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 紙附卷可參,並未就附表編號2 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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