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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慶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慶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是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張慶名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8 日士檢朝執卯緝字第610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惟嗣被告業於102 年5 月9 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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