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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逸安
被 告 林立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逸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逸安因被告林立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3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被告戶籍地址業於102 年2 月4 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6樓寄送執行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尚因另案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迄今仍未到案。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綜上,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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