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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6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從字第507 號受刑人胡其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1 號),經其撤回上訴而於102 年3 月26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完餘重1.4924公克)於上開確定判決書中載明:其他扣案物品,被告胡其華已於警詢中陳明或與本案無關(包括: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應於施用案件中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而此部分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1.4924公克)係被告持有供自己吸食之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依首開規定就該扣案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胡其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依該所101 年9 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
被告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492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101 年7 月24日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
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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