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72,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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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9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劉宏傑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4 部分,其最後事實審應為本院102 年3 月26日所為101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且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應予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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