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長辛
蔡辛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長辛、蔡辛娟等2 人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為上開被告2 人所共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長辛、蔡辛娟等2 人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2 人所共有、扣案之賭資50元則係被告潘長辛所有,並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汐止分局102 年2 月3日 賭博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稽,堪認上開物品確為犯罪所用之財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撲克牌1 副、賭資5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