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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95年7 月 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奕暐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又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終了日為89年8 月15日,經檢察官於90年1 月8 日實施偵查,於90年2 月8 日提起公訴,於90年2 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7 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13 號偵查卷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卷可稽。
惟自公訴人於90年1 月8 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院90年7月20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90年2 月8 日提起公訴至90年2 月26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2 年8 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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