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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高金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高金峯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高金峯猶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3日、24日下午4 、5 時許(起訴書記載101 年11月29日經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市場內某卡拉OK店內(起訴書記載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1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金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 頁、第11至16頁)足徵,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乃屬可信。
且查:㈠被告一度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施用,係因為伊有吃國安感冒液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開給伊的Dalpam達眠伴安眠藥,伊在偵查中已經將藥交給檢察官,且伊希望能重新驗尿,因為當時伊有尿2 泡尿云云,然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詢結果,在101 年11月29日前並未曾開立Dalpam達眠伴安眠藥予被告,有該醫院102 年7 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已見被告所辯不實;
本院復再將被告所提國安感冒液及Dalpam達眠伴安眠藥之仿單送行政院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服用後尿液檢驗可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據該局函覆結果: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及來函所附之藥品仿單,國安感冒液、Dalpam達眠伴安眠藥30mg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嗎啡之成份,故服用後檢驗尿液,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102 年7 月10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將其所採另一瓶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檢出嗎啡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係因施用國安感冒液、Dalpam達眠伴安眠藥致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要無可採。
綜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固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依上說明,其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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