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1.前案共同被告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陳協志等人先行非
- ㈡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22時42分許抵達上開現場後,繼之以
-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則
-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 ㈡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 ㈢再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 ㈣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 ㈤爰審酌被告蔡忠勇前業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示折疊刀、手銬、電擊棒及如附表
- ㈦起訴書固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縱然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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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⑹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蔡忠勇前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8 年,定應執行刑為8 年2 月確定,嗣竊盜罪部分經減刑為1 月15日,於101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1月11日屆滿)。
蔡忠勇與鍾材樺自幼認識,兩人係相交多年之好友,感情深厚。
緣鍾材樺因懷疑友人謝宗憲與綽號「阿輝」、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1 年12月25日,在基隆某山區之賭場設局詐賭,致其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兼之鍾材樺因認謝宗憲另尚欠其賭債43萬元未還,遂以附表一編號⑸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友人蔡滄海輾轉與蔡政昌、綽號「豆干」之陳協志(已於102 年3 月6 日死亡)聯絡後,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陳協志等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6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四合院房間內,由鍾材樺持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折疊刀、編號⑵所示之手銬,蔡滄海等三人則以兇惡態度助勢,致使謝宗憲不敢反抗,任憑鍾材樺將謝宗憲之雙手反銬,而共同以此不法方式控制謝宗憲且剝奪其行動自由於該房間內。
其後,並由鍾材樺以徒手毆打,或腳踢,或手持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之電擊棒電擊謝宗憲之方式,逼問謝宗憲是否確有詐賭乙節,蔡滄海則不時出言辱罵謝宗憲,謝宗憲因而被迫承認詐賭情事。
又鍾材樺為確保日後順利追討前開43萬元賭債,遂以強制方式取得謝宗憲之國民身分證及手機通訊錄之親友姓名電話資料,將其上資料抄錄於附表一編號⑷所示字條上後返還之,而妨害謝宗憲對於個人資料管領之行使,並以不法惡害言詞恐嚇之,致使其心生畏懼(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前開犯行業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4 月,下稱前案)。
蔡忠勇於當日22時28分41秒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鍾材樺,擬相約見面,惟聽聞鍾材樺於電話中之語氣有異,雖不知內情,仍問明其所在地後,於當日22時42分許前往上開四合院與之會合,始得悉鍾材樺疑似遭謝宗憲詐賭乙事。
蔡忠勇因與鍾材樺情同兄弟,對於謝宗憲所作所為極為不滿,明知謝宗憲已遭手銬反銬,人身自由受到剝奪,猶仍接續繼與鍾材樺等四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⑹所示之雨傘毆打謝宗憲之右肩、右上臂、頭部等處,並對謝宗憲大聲辱罵、表情兇惡,以此方式續與鍾材樺等人共同非法剝奪謝宗憲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謝宗憲之身體,致使謝宗憲受有雙眼周圍瘀傷、頭部挫傷及頸之挫傷、右胸壁挫傷、雙手勒傷等身體傷害,嗣該雨傘折斷後,蔡忠勇遂將之丟棄該處。
迄當日23時許,蔡忠勇等人始將謝宗憲釋放,謝宗憲離去時,倉促間將鍾材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⑸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遺落於現場,鍾材樺遂將之收起。
事後謝宗憲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出面報警,經警於102 年1 月5 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法院之搜索票攔查鍾材樺,並搜索其身體及所駕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蔡忠勇亦經警於102 年8 月11日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始悉上情。
案經謝宗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蔡忠勇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事實認定:
㈠1.前案共同被告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陳協志等人先行非法剝奪告訴人謝宗憲行動自由並毆打之,再以強制手段妨害其對於個人資料管領之行使,再以不法惡害言詞恐嚇之部分,業經同案被告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於前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案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偵審中證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935 號卷第226 至228 頁、第254 至259 頁、前案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198 至210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⑸所示物品扣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四合院照片、蔡滄海與蔡政昌於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陳協志之年籍資料及照片、鍾材樺手機及告訴人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可資佐證(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35 號卷第23頁、第38頁、第163至166 頁、第173 至175 頁、第272 至273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37 至338 頁),且同案被告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因之各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亦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是以上揭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2.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認鍾材樺係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⑴、⑶所示槍彈,以槍抵住告訴人右邊腰際,由蔡滄海持手銬將告訴人雙手反銬云云,惟同案被告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於前案中歷經偵審均一致否認上情,證稱係由鍾材樺一人持折疊刀犯案,並由其自行對告訴人上銬等語,且其等所供互核一致,並無扞格之處,佐以事發地點光線昏暗,而扣案折疊刀之形狀係1 把小型手槍之造型,有卷附照片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935 號卷第75頁、第77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容係因現場視線不佳所致生誤會,應非屬實。
公訴意旨另採信告訴人說詞,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⑷所示之現金20萬元為據,稱鍾材樺強行取走告訴人之20萬元云云。
然查,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鍾材樺堅詞否認,且本案發生日期為101 年12月26日,距離查獲之102 年1 月5 日已有10日之久,則兩者是否相關,顯屬有疑。
況員警並未於扣案現金上檢出任何與告訴人有關之跡證以供佐證告訴人之證詞,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鍾材樺有何強取告訴人20萬元現金之犯行,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載,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22時42分許抵達上開現場後,繼之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⑹所示之雨傘毆打告訴人右肩、右上臂、頭部等處,並對告訴人大聲辱罵、表情兇惡,續與鍾材樺等人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當日23時許始釋放告訴人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102 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935 號卷第149 頁、237 頁),且互核相符,堪信為實在。
同案被告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等人固均證稱被告當日並未前往現場云云,惟此部分並非實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復有卷附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鍾材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資為憑(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35 號卷第40頁、第180 頁、前案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160 頁),則同案被告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等人前開所述,容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又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時雖證稱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惟該處光線昏暗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前案102 年6 月25日審理、同案被告鍾材樺於前案102 年5 月2 日本院訊問、行經該處但未涉案之證人周建生於102 年2 月7 日偵訊時分別陳明無誤(分見前案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205 頁、第53頁、102 年度偵字第935 號卷第209 頁),由此以觀,告訴人恐係因現場照明不佳,而將被告所持雨傘誤認為木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容有誤會,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據,足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則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
又私行拘禁,乃包含以禁閉之方式,將被害人與外界隔離之狀態,且通常其生活起居已經因此等禁閉隔離受到影響,而完全由加害人加以控制(故通常加害人尚必須供應飲食,以延續被害人之生存)。
若被害人行動自由雖遭控制,但並非遭禁閉隔離,以達於影響其生活起居之程度,身體自由僅係持續一段不影響飲食起居之剝奪,則僅能論以例示以外之後段罪名,甚為明確。
經查,告訴人謝宗憲雙手雖遭反銬,並限制行動自由於上開四合院中某房間內,然該房間並非密閉而與外界隔離,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及局外人周建生均得多次進進出出,時間亦僅有3 個小時左右即獲釋放,有同案被告鍾材樺、蔡滄海、蔡政昌、證人周建生之證詞在卷可佐,則告訴人之進退行止雖受控制不得自主,並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然應不必論以私行拘禁罪,而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進步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鍾材樺等人持上開手銬反銬告訴人且不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因懷疑摯友鍾材樺遭告訴人設局詐賭,心生憤怒,遂進入房間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所施加之傷害行為,顯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且已超越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實非僅止於單純為控制告訴人行止所為之強暴行為,是此傷害犯行,自無由為妨害自由行為吸收,仍應論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6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鍾材樺帶領進入前開四合院房間之過程中,由鍾材樺處得知當日係為處理告訴人詐賭乙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準此,即令被告與鍾材樺等人並未言明過程中係以何方式為之,依常理判斷,亦不外乎強制、恐嚇、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而被告目睹告訴人遭銬住雙手拘禁於房間內時,非但未勸阻鍾材樺等人或協助告訴人脫身,亦未離開現場避免介入其等紛爭,反而因與鍾材樺之私誼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利用告訴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手傷害之,且表情很不友善、大聲惡言相向,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無異認同鍾材樺等人之行為,且繼續在場為鍾材樺等人助勢,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是其所為顯未逸脫鍾材樺等人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鍾材樺等人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行為,與鍾材樺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
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於繼續犯著手行為至行為終了前之期間,行為人再為他犯罪,繼續犯與他犯罪,究應分論併罰,或得以行為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應就個案具體考量兩者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一般社會觀念加以判斷。
查被告於告訴人持續遭妨害自由之期間,雖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惟其傷害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繼續行為之間顯有緊密重合之情,且均可達到維持其原本剝奪行動自由繼續狀態之效果,行為關聯性甚密,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準此,應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102 年9 月18日論告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蔡忠勇前業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11月11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犯下本案,惟此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係附從於同案被告鍾材樺等人犯案,原非自己主動有何犯罪之目的,且因與同案被告鍾材樺間之情誼非屬一般,始一時失慮犯案,雖到案情形不佳,但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再參酌被告於私人間紛爭,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顯見法治觀念甚為不足,且犯後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示折疊刀、手銬、電擊棒及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行動電話,均為同案被告鍾材樺所有,供聯繫共犯,壓制、毆打告訴人,乃妨害自由、傷害犯罪使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字條則為同案被告鍾材樺等妨害自由犯罪所得之物,且已歸同案被告被告鍾材樺所有。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於被告蔡忠勇所犯妨害自由罪中,一併宣告沒收。
再附表一編號⑹所示雨傘,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鍾材樺遭員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鍾材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或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妨害自由犯罪有關,均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起訴書固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縱然以前揭方式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係從事噴漆工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所處罪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並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⑴ │摺疊刀 │ 1把 │
├───┼────────────────┼──────┤
│ ⑵ │手銬 │ 2副 │
├───┼────────────────┼──────┤
│ ⑶ │電擊棒 │ 1支 │
├───┼────────────────┼──────┤
│ ⑷ │告訴人謝宗憲親屬聯絡資料 │ 5張 │
├───┼────────────────┼──────┤
│ ⑸ │LG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1支 │
│ │張) │ │
├───┼────────────────┼──────┤
│ ⑹ │雨傘 │ 1支 │
└───┴────────────────┴──────┘
附表二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⑴ │槍支 │ 1支 │
├───┼────────────────┼──────┤
│ ⑵ │彈匣 │ 2個 │
├───┼────────────────┼──────┤
│ ⑶ │子彈 │ 34顆 │
├───┼────────────────┼──────┤
│ ⑷ │現金 │ 20萬元 │
├───┼────────────────┼──────┤
│ ⑸ │謝宗憲之國民身分證 │ 1張 │
├───┼────────────────┼──────┤
│ ⑹ │三節式甩棍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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