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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才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才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陳才郎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晚間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側車道(第7 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有路燈與車燈照明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梁卓衡騎乘之腳踏車,亦同向沿同一車道行駛,而梁卓衡在夜間騎腳踏車亦疏未注意在車後設置照明之燈光或反光裝置,陳才郎見狀,不及煞停,其機車右前車頭追撞梁卓衡腳踏車之後輪,致梁卓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手手背、左腳膝蓋、頭部、左手手肘及左髖(起訴書誤載為左髖骨)等處擦傷之傷害。
陳才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卓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才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40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卓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第14頁、第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0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4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路燈與車燈照明之情況,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次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又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於車後設置照明之燈光或反光裝置,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該腳踏車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固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告訴人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前,被告自後追撞之,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併予敘明。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過失犯僅有過失程度輕重問題,並無犯罪動機、目的可言,原審審酌量刑事項竟列犯罪動機、目的,已有未洽;
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有未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 頁 、第34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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