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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隆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強盜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所涉強盜強制性交行為所含強制性交罪嫌,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2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院訊問被告後,其自承起訴書所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且根據起訴書所載證人甲○、丙○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嫌疑重大,由於被告所涉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案發當日又有挾持被害人丙○拒捕之事實,已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被告尚自承有向警索取金錢及直昇機後離境之企圖,在涉有重罪之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自須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之刑事訴訟程序;
又根據起訴書記載之被告行為情狀,被告顯未適度節制自我衝動,亦不願受社會規範合理約束,則被告強盜強制性交過程中所含強制性交罪嫌,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同有羈押之必要。
而今,被告羈押理由尚存,羈押期間又將屆滿,故應自102 年6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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