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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李文正(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社中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李文正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江卓銘搭載曾于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見李文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即緊急煞車,致機車後座之曾于軒腳踝擦觸李文正車輛左側車身處而受有右踝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于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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