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易,446,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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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治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23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北路5段交岔路口欲向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使同向行駛於後方,由告訴人劉宗翰騎乘搭載告訴人高詩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其左前車身,致告訴人劉宗翰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高詩媛因而受有右手第2 指肌腱韌帶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宗翰、高詩媛告訴被告陳國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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