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易,451,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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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高國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被告高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8頁)。

二、核被告高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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