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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其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頸部扮傷」更正為「頸部扭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宇軒、葉育廷告訴被告鄒其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鄒其明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葉宇軒、葉育廷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葉宇軒、葉育廷共計新臺幣77萬元之損害(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葉宇軒、葉育廷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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