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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炳榮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670號、第9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8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炳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告訴人闕永全及配偶林秋鳳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莊炳榮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晚上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江秀綿,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北二高北上入口時,欲左轉進入北二高匝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闕含任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待闕含任見莊炳榮所駕駛之車輛左轉時,欲閃避已煞車不及,闕含任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撞擊莊炳榮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副駕駛座門板前方,致闕含任受有雙側肺挫傷及氣血胸、性呼吸窘破症候群、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腹膜炎及小腸破裂、骨盆骨折、雙下肢股骨骨折,經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101 年7 月6 日16時50分許,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莊炳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闕含任之父親闕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炳榮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分見第8670號偵卷第4 至7 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
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2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9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闕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8670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並經證人江秀綿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第8670號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2幀、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分見第8670號偵卷第17頁、第20至36頁、第40頁;
第434 號相字卷第42至55頁),此外,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扣案可佐(附於第8670號偵卷證物袋)。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莊炳榮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揭路口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終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直接與由對向直行騎乘至上揭路口之被害人闕含任發生撞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亦同此結論,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4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34至36頁背面、第76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上揭肇事犯行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第8670號偵卷第3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號誌尚未亮起,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欲左轉行進,致與被害人所駛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現與股東合夥開機器工廠,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審交簡字卷第88頁可考),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闕永全及配偶林秋鳳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事項:被告莊炳榮應給付告訴人闕永全及配偶林秋鳳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含強制險新臺幣貳佰萬元),扣除告訴人闕永全及配偶林秋鳳已領取之強制險新臺幣貳佰萬元,餘款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以永豐銀行本票付款給付告訴人闕永全新臺幣130 萬元及配偶林秋鳳新臺幣70萬元;
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以百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付款給付告訴人闕永全及配偶林秋鳳各新臺幣50萬元;
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以百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付款給付告訴人闕永全及配偶林秋鳳各新臺幣50萬元;
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以百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付款給付告訴人闕永全新臺幣180 萬元,上開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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