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14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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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277-FP」應更正為「227-FP」。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之「覆議意見書」應予刪除;

⒉另補充被告何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何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劉清美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考(見第9348號偵查卷第2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另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事發後業已離職及須長期照護因下肢長骨惡性腫瘤接受化療之長子(見附於本院卷第31至35頁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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