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68,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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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王明坤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2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澈悟,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法紀,建請本院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其時間分別為88年及94年,時間並非密接,又與本件相隔達7 年餘,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其等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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