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008,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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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96年度士簡字第779 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779 號」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扣押,且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1 、9 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經濟壓力大而為本件犯行,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及目前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0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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